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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商标使用应该受到限制吗

从商标法宗旨来看,我国商标法是以加强注册商标保护、管理,以及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为基本立足点与价值取向而建立起来的

。商标法给予了未注册商标一定的在先使用权,但并没有规定一种像注册商标这样的专有权。根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在先

商标使用的范围,应该给予合理的限制,在特别情况下可能有在先使用的权利。
在先使用人是否构成同一个主体。。根据1993年实施的商标法规定,自然人不能成为商标的权利主体。新的经营主体的使用与原主体

的使用,不构成连续性使用,因为新主体和原主体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承继关系,而是两个主体独立的使用行为,其使用产生的后

果应该由各自承担,法律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赋予在先使用人的目的和范围之内去使用。
跨地域使用的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工商标字《1994》第216号文件)在2004年已经废止。其

废止是因为行政立法的原因,并不意味着法律限制的解除,也不意味着这个文件里面的限制服务商标使用的内容就不成立了。实际上

禁止跨地域使用,还是为了实现商标法禁止混淆和保护消费者利益这样一个原则,因为跨地域使用,消费者就没办法区分在先使用人

商品和其他商品的产源,容易造成混淆。
关于在先使用的服务商标是不是可以许可或者转让,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对注册商标的转让或者许可有严格地条件,体现

了许可、转让的严肃性和规范性。我们从法律制度原则规定来看,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也是一种权利,但它仅仅是对抗商标侵权的一

个合法的抗辩理由,并不具有一般的注册商标专有权、许可权、转让权等权利属性,特别是不能够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所以我们认

为该案例中,这个许可责任实际上使涉案的未注册服务商标变成了一个新主体可以继续使用的服务商标,这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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