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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15”诉“11315”商标侵权案二审宣判

    日前,针对原告中品质协(北京)质量信用评估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品质协公司”)诉被告绿盾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焦点在于绿盾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11315文字标识是否构成对中品质协公司对被许可使用的第3064731号的“21315”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的侵害及责任的承担。一审判决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予以维持。
  据了解,原告中品质协公司向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区法院”)诉称,原告中品质协公司与案外人北京中质鉴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后者拥有“21315”商标,在取得商标之日其即授权原告独家占有和使用。原告中品质协公司在取得商标使用权后,投入大量资金,通过广告、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对“21315”系列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并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与原告“21315”商标近似的“11315”标识开展平台经营征信业务,被告的行为混淆企业用户认知,利用不正当行为经营与原告相同的征信业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西城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其征信平台上停止使用11315标识,并在大众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1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绿盾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使用的11315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近似商品”,因此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21315商标本身既不具有“显著性”也不具有“知名度”,11315与21315并不能构成商标近似,不具有容易导致混淆的可能性;被告使用11315作为商业标识的组成部分,具有在先权利,被告使用11315作为商业标识的行为属于合理合法的使用,不构成侵权。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西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绿盾公司在其经营的征信平台上使用“11315”标识的行为, 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侵犯,应当立即停止。但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利,并不涉及人身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西城区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赔楼数额和合理支出过高,西城区法院将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据此,西城区法院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征信平台上停止使用误导公众的“11315”标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支出27050元。
  绿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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